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524,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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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孫資皓
陳永豪
莊曜聰
被 告 林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起因病至原告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惟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出院時未繳納任何醫療費用即離去,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7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7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催繳書函、繳費通知單、急診收費通知各1 份及被告所簽本票2 紙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9 、10、12至14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7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當日即105 年3 月23日(詳本院卷第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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