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526,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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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蕭當興
被 告 陸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4,138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自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入原告,並向原告選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03 年12月份共計積欠電信費9,102 元,嗣被告於起訴後已清償4,964 元,惟尚餘4,138 元未清償,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38 元,及自105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已和原告協議於105 年1 月31日前繳清並辦理復機等語。

五、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聯單號碼摘要資料、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國民身分證影本、繳費通知等在卷為證,觀之上開資料所示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4,138 元,及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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