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531,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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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31號
原 告 張光宇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李玟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624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5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加入被告所經營之World Gym 健身俱樂部,購買48堂個人教練課程,並繳交費用66,624元,每堂1,388 元,而簽立合約一紙。

惟被告始終未依約設計個人課程及建立個人訓練,被告於原告上完8 堂課後仍未改善,原告乃於104 年8 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終止契約事宜,至所餘未上之40堂課費用合計55,520元部分,被告迄未退還,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而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由存證信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等物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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