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534,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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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侯哲當
訴訟代理人 鄧梓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洪敏宜
李漢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正華所共有,原告持分109493分之24468 、被告持分109493分之61169 、訴外人陳正華持分109493分之23856 ,系爭土地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在案,原告乃與陳正華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鄧樹欉辦理變價分割事宜,並約定執行代辦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被告應負擔之代辦費27,933元並已先由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代為支付予鄧樹欉,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辦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3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變價分割事宜,屬個人行為,被告並未共同委託,且該代辦費非為辦理變價執行之必要費用,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後,經伊以50,000元之代價委由地政士辦理分割事宜,而原告、被告及陳正華按其應有部分應負擔之執行代辦費各為11,173元、27,933元及10,894元,且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已由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代為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匯款收據及收費明細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屬共有物,其因判決變價分割辦理登記作業產生之費用50,000元,顯係為管理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既未有約定,自應按渠等之應有部分分擔之,是原告除其應分擔之11,173元部分外,復先為被告支出27,933元,而已逾原告上開應分擔之部分,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7,933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係於104 年5 月26日匯款27,933元予鄧樹欉,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是時業已知悉其應負擔該部分之代辦費,是自應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該訴狀予被告時,發生催告效力而起算遲延利息。

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起算,而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主張應從104 年5 月26日起算,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33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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