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540,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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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曾珮瑀
被 告 簡裕青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51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20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在奇摩拍賣刊登翡翠玉鐲宣稱販售,原告不疑,於同年12月26日匯款69,120元至被告指定之陳甄帳戶內,後被告於約定之面交日都未出現,原告始知被騙報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刑案時有請律師,律師有跟原告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也依條件匯款到原告給的帳戶,應該已與原告和解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陳甄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且被告所涉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以在拍賣網站創設人頭帳戶,張貼虛偽不實販賣物品之訊息,以此「假拍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得標購買商品,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此部分刑事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害人為原告之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原告詐得69,0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和解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提供帳戶資料與被告,至多可代表同意被告匯入賠償款項,尚難僅此即認原告同意以被告所匯金額和解;

又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與原告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兩造前已就原告本件請求達成和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款項,依前開規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匯款34,5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此有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17號卷二第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該34,500元,而得請求剩餘之34,500元(計算式:69,000-34,500=34,500)。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6 、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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