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589,2016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陳進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明俊
被 告 民權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文根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陸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進陸、徐明俊前分別將使用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 )停放在被告大樓樓下,惟被告大樓疏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於民國104 年8月8 日颱風來襲時,壁磚掉落擊中上開汽車,經送廠維修,原告陳進陸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0元,原告徐明俊支出維修費用38,56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陸15,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俊38,5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樓的外牆一直有在修補,而且事發時屬颱風天災,被告跟保險公司請求保險公司也不理賠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系爭車輛1 、2 因遭被告大樓外牆掉落之壁磚砸中導致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34、41至4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天災固非人力所得防免,惟若被告確有疏於維護修繕之處,仍不得以天災即脫免其應負之責。

被告固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修繕外牆壁磚(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惟被告大樓外牆於100年間即有多處壁磚脫落,至103 年間仍有數個未修復處之事實,有google街景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明知外牆壁磚於數年間持續有掉落之狀況,仍不思整體更換或改以其他材質裝飾外牆,以致於颱風來襲時外牆壁磚不耐風力掉落,砸損系爭車輛1 、2 ,其就系爭車輛1 、2 之毀損,自有過失。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陳進陸、徐明俊業已分別付出修理費用15,600元(含工資11,000元、零件4,600 元)、38,566元(含工資13,520元、零件25,046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1 係於93年10月出廠、系爭車輛2 則於88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計算至104 年8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1 、2 均顯逾使用年限,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1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00 ÷( 5+1)≒7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600 -767)×1/5 ×(5+0/12 )≒3,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 -3,833 =767 】;

系爭車輛2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20÷( 5+1)≒2,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520-2,253)×1/5 ×(5+0/12)≒1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20-11,267=2,253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進陸於11,767元(計算式:767 元+11,000元=11,767元)之範圍內;

原告徐明俊於27,299元(計算式:2,253 元+25,046元=27,29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進陸、徐明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767元、27,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