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759,2016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潘國香
被 告 吳春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7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 號,原告所經營之彩繪指甲店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拉住原告之頭髮並與原告拉扯,再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向後跌坐於店內玻璃櫃上,玻璃因而破碎刺傷臀部,造成原告受有左臀複雜撕裂傷(約1 公分×3 公分)、胸部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經就本次傷害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達成刑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2 期款項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以遭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傷害為由,於刑事傷害案件一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04 年9 月16日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原告就同一事件另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並於當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高雄高分院並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作為二審判決被告之緩刑條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調解筆錄,另影印放置於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