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760,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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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
郭秀美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逸馨滯欠民國99年度之地價稅新臺幣94,268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享有優先受償權,嗣高逸馨所有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後,被告無優先權而溢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又本件訟爭標的為不動產拍賣溢領之分配款,顯屬由不動產變價過程所衍生之債權糾紛,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且該不動產係由本院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本於訴訟經濟原則,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惟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等,而非泛指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亦即,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

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於不動產拍賣後另衍生溢領分配款與否之問題,進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與不動產本體之請求並無關連,亦與不動產本身之拍賣行為無涉,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

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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