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77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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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李政家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凌晨4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 前,徒手開啟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行車紀錄器2 台,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2 台,以致其受有17,500元損失等情,有刑事案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可查,並有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價碼資料一份可憑,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竊盜行為均自承在卷,而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7,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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