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779,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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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何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8 月26日,並簽立借據為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5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9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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