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則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正皓
蘇子亨
陳致安
被 告 趙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燦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有損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76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9,763 元等情,業據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依上開現場圖足佐被告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前揭過失亦無意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763 元且全屬工資一節,有維修清單附卷可徵,系爭車輛既未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是上開維修費用即無需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9,763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