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05,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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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蕭妃喻
被 告 蘇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07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即兩造住處內,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勒原告之頸部並打原告巴掌,致原告昏倒約1 至3 分鐘,並受有下內唇擦傷、下唇腫、右頰發紅疼痛、左臀發紅疼痛等傷害。

㈡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自渠等上開住處前往屏東縣車城鄉○○路0號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之路途中,因與原告發生爭執,①竟在車內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頰,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將上開汽車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七街楠梓高中路旁後,②又徒手拉扯原告之皮包,而妨害原告自由離去及對於皮包管理使用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開方式毆打及妨害行使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未否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傷害及強制罪,而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30日確定一情,有該刑案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拉扯、毆打及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月薪約20,000元,被告係專科畢業、月薪約25,000元,以及原告103 年度所得276,366 元,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455,56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警詢時兩造之陳述及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以及後續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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