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09,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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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穗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賴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美麗國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8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依系爭大廈之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1,088 元(每坪每月34元,系爭建物為32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088 元)與原告。

詎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8 期之管理費8,704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手冊暨住戶規約、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系爭大廈管理費繳費名冊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頁、第8-1 頁、第22頁、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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