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12,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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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勢方
被 告 吳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與被告訂有管路漏水測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之抓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完工後欲向被告領取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時,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未出具保證,即未保證房屋確有漏水,且未保證原因為伊所找到污水管線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並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5,000 元,業已提出報價單、保證書、施工照片數幀為憑(本院卷第10、36~41頁),而自報價單載明對建物進行漏水測試施作,而保證書確已載明建物內確有漏水,漏水原因亦為污水幹管有漏水,足見原告已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伊是要買一個保險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幀為佐,惟被告所提照片無從判定與未完成工作間有何關連,且原告確已完成兩造系爭契約內之抓漏工作,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契約所約定之其他保證或保險未完成,惟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採憑。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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