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17,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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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鄭爵昆
被 告 劉晉廷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因行駛在人行道而欲右轉彎駛入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時,與訴外人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鍾美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擦撞,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承保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20元(含零件費5,720 元、工資12,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是有過失,但系爭保車之使用人鍾美昣欲強行右轉而擦撞伊駕駛之系爭甲車也有過失,請求法院就系爭保車更換之零件部分予以折舊,並依過失相抵來核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18,4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系爭事故報案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0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至31、58至60頁),而被告亦對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駕車行駛人行道而與系爭保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保車之車體受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自承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辯稱系爭保車之使用人強行右轉亦有過失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兩車相撞之處乃在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甲車之左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58至60頁),顯見系爭甲車並非突然出現在系爭保車之右方,而應早已位在該路口一段時間,且為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使用人鍾美昣所可得見,否則若認使用人鍾美昣於談話紀錄表中所述其看左右方均無來車才右轉等語為真,則系爭甲車之左前車頭所應碰撞之位置應在系爭保車之右側車身或右後車尾方為合理。

是以,使用人鍾美昣駕車右轉當時,既可得見系爭甲車在其右方,自應於右轉時加大與系爭甲車之間隔,然細觀兩車碰撞時之車身甚近,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堪認使用人鍾美昣並未注意保持與系爭甲車之間隔,使用人鍾美昣亦有違規之過失行為甚明,且足認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使用人鍾美昣與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狀、碰撞情形暨相關事證等節,認使用人鍾美昣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0%、80%,原告自應承擔使用人鍾美昣之過失責任。

㈢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用18,420元(含零件費5,720 元、工資12,700元)乙情,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佐(詳本院卷第16、1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保車係於89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可考(詳本院卷第7 頁),計算至102 年10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953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5,720 ÷(5 +1 )=95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2,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13,653元【計算式:953 +12,700=13,653】。

惟使用人鍾美昣與被告應各負20%、8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0,922元【計算式:13,653×80% =10,92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1日(詳本院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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