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25,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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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25號
原 告 孫訓參
被 告 楊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舍南路與海景路口欲靠右停車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該路口右轉欲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右轉,為閃避系爭貨車,緊急煞車而滑行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130元(均為零件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車在原告前面,要停車在路邊,被告有打打方向燈但沒有顯示,有可能是故障所以方向盤稍微一轉就跳回來,原告騎在系爭貨車後面至少有看到被告剎車燈,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不應要被告負全責,且系爭機車很老舊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該路口右轉欲停車,致其騎乘機車在後閃煞不及而滑倒,致機車受損,支付零件修理費21,130元等情,經其提出飛輪車業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前因系爭事故受傷,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案件受理,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亦有過失而認罪(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卷第21頁),本院刑事庭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警卷第9 至22頁),被告固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但沒有顯示,有可能是故障所以方向盤稍微一轉就跳回來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依勘驗筆錄記載並未顯示被告駕車有打方向燈(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卷第21頁),被告亦自承方向燈未顯示,其辯稱可能因故障致方向盤稍微一轉就跳回來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且倘系爭貨車有其所述故障情形,被告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所定之行車前檢查義務,且無礙被告行車方向燈未顯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過失,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滑倒自摔,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本規則所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固為原告否認,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倘原告依規定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其見系爭貨車向右偏移時應得及時煞停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違規行為、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原告為後車疏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過失情節較重,倘原告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

又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審酌前開交通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光警示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29、29-1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原告雖陳稱鑑定報告很模糊云云,然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已參酌兩造陳述、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說明兩造路權歸屬而為判斷,原告所述尚無可採。

本院並審酌兩造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狀、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暨相關事證等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 、40% 為適當。

㈣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21,13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96年7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計算至103 年10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2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1,130÷4 =5,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應負擔60%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

從而。

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13 元(5,283 元×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8 號受理,惟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機車維修費21,130元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在案,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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