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30,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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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林彥甫
姚宜姈
被 告 簡廷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客戶即訴外人鍾增興之信用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持卡盜刷購物,使原告誤信上開帳款係真正持卡人鍾增興消費,即如數依約代墊予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9,700元之金錢損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書及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竊取信用卡盜刷之偽造文書及贓物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為參,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盜刷原告核發之信用卡39,700元,受有系爭消費款39,700元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39,700元,又被告既為盜刷他人信用卡,於盜刷即受領利益之日即應知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700元,及自99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卡          號│ 刷卡金額 │   所得物品   │
 ├──┼──────┼───────┼─────┼───────┤
 │ 1  │99年01月18日│聯邦銀行信用卡│39,700元  │LV專櫃包包    │
 │    │16時39分許  │0000-0000-0000│          │              │
 │    │            │-3609 號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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