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振芳
被 告 林寶鈺即林滋汶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8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0元,及其中29,914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4元,及其中22,643元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6 月28日,尚有本金29,914元未清償。
另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 月27日尚欠本金22,643元未償還等情。
而聯邦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僅以:希望之後可以和原告協商分期且減免利息等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實及證據,尚難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昰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