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8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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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秦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行至富國路及安吉街交岔路口左轉富國路,適前方由訴外人張智涵駕駛訴外人李佩樺所有,經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富國路上停等紅燈,因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後方,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李佩樺新臺幣(下同)13,220元(含零件費用2,712 元、工資2,200 元及烤漆費用8,308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追撞毀損,業由原告賠付訴外人李佩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3,2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高鎮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背面)。

審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向北執行至肇事地,對方(即系爭小客車)停於富國路未行駛,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尾碰撞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駕車直行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

加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足徵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3,220元(含零件費用2,712 元、工資2,200 元及烤漆費用8,308 元),而系爭小客車於102 年11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8日使用約1 月,是將零件部分修繕費用2,712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 年耐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2,674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200 元、烤漆塗裝8,308 元,本件必要修繕費用計13,182元【計算式:2674元+2200 元+8308 元=13182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3,182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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