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023,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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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王于豪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西向東方向車道迴轉駛入該路段東向西方向車道,迴轉後為調整車身,乃於該路段32號前之東向西車道上倒車,然於倒車過程中,疏未注意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義興公司)所有沿該路段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被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葉子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20,920元(包含零件12,320元、工資8,600 元),另為釐清肇事責任,義興公司乃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均應由被告賠償,而義興公司嗣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後方義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號:00000000)、忠誠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頁、第10頁、第18頁背面、第20至2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後之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於前開車禍中遭被告車輛撞及受損,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為20,920元(包含零件12,320元、工資8,600 元),此有上開估價單1 份附卷可佐。

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7 月出廠,此有前開系爭車輛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5 月21日,已使用1 年10月6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7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則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72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320元÷( 4 +1 )=2,464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320元-2,464 元)×1/4 ×(1+11/12 )=4,7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7,597 元(即12,320元-4,723 元=7,597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600 元後,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後,維修所需必要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16,197元(計算式:7,597 元+8,600 元=16,19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義興公司已支付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其提出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規費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而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就肇事原因各執一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即義興公司為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則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即屬必要費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就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16,197元,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義興公司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而義興公司業已將該2 筆債權讓與原告,此據原告提出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又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義興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是參酌上開說明,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請求被告賠償19,197元(計算式:16,197元+3,000 元=19,1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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