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046,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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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高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40分許,服用酒精飲料後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及桂林街交岔路口前,適訴外人李政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行駛,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由後方追撞李政忠機車,致李政忠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經李政忠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業已賠付李政忠新臺幣(下同)53,365元(含就醫醫療費用2,850 元、柺杖及輪椅輔具費用7,490 元、就醫交通費用6,125 元、膳食費用9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竟因疏於車前狀況注意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李政忠機車,致李政忠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原告賠付李政忠53,365元(含醫療費用2,850 元、膳食費用900 元、柺杖及輪椅輔具費用7,490 元、就醫交通費用6,12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購買輪椅及柺杖輔具之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及大發衛星大車隊車資收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賠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0頁、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背面),且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業向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煞車不及而追撞李政忠機車等情,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其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李政忠身體健康權利,李政忠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告賠付李政忠後,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李政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代位李政忠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1.就醫醫療費用、柺杖及輪椅輔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李政忠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嗣至二聖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後續門診,陸續支出醫療費用2,850 元;

且因行動不便,就醫均需搭乘計程車,更需購買輪椅及柺杖等協助行走之輔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125 元及輔具費用7,49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與主張之就醫日期及費用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且衡以李政忠所受之左側脛骨骨折傷害甚為嚴重,難以期待其受傷後於短期內可資復原,自難苛求其僅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亦可認定其有購買輪椅及柺杖輔具之必要,此經前揭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揭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就醫醫療費用2,850 元、輔具費用7,490 元及就醫交通費用6,12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李政忠因系爭事故而自102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月8 日經看護照顧30日,以每日1,200 元核計,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損失等語,並提出上揭看護費用證明單為證。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以李政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0歲,已非青壯,其受傷勢甚為嚴重,更需住院接受骨折部位之固定治療,復觀以上開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載李政忠「需人照護6 週」等語,從而原告主張李政忠需人看護30日,洵屬有據,又其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其媳婦即訴外人莊懿桐照顧,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據此核算,原告代位李政忠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3.膳食費用原告主張李政忠因系爭事故支出膳食費900 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自難認李政忠為有額外支付膳食費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此,本件原告得代位李政忠請求就醫費用2,850 元、輔具費用7,490 元、就醫交通費用6,125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計52,465 元【計算式:2850元+7490元+6125元+36000元=52465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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