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051,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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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成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1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松路126 之26號前,適訴外人趙桂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桂伶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及顏面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趙桂伶向原告申請事發至102 年3 月間醫療、看護費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小字第167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469 元在案,嗣趙桂伶再向原告請求102 年4 月起之醫療、看護、交通費用等,共計4 萬4,293 元,並經原告予以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未領駕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1672號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乘車收據、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及核閱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1672號判決卷宗無誤,且被告原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91年4 月9 日因交通違規罰鍰逾期未繳納,遭易處逕行註銷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時,發現訴外人趙桂伶騎乘之機車也是同向直行,該機車原行駛於慢車道後偏向快車道,伊發現後剎車不及,前車頭右側撞及該機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談話紀錄表),核與訴外人趙桂伶於警詢中所述:伊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地正超越前行右側之腳踏車時,遭後車前車頭右側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談話紀錄表),所述情節相符,且依現場事故圖(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研判,事發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平行停放於道路車道中央,並無任何欲變換車道或轉彎之情形,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趙桂伶確實有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未禮讓快車道上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無訛,故訴外人趙桂伶對此亦應負肇事之責,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訴外人趙桂伶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依此比例核算,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賠償2 萬2,147 元(計算式:44,293x0.5 =22,14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 萬2,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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