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056,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56號
原 告 蕭美霞
被 告 劉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96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2,102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3 時31分許,因誤認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巷○○○○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胡穎哲所有,遂持球棒砸毀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四周玻璃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

被告因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繕費用64,502元(含工資41,600元、零件22,902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22日期間,需以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市場上班,為此增加日常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7,600元【計算式:800 元×22日=17,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毀損系爭車輛,以致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64,502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及估價單可查,至被告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而未視同自認,惟其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均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刑事案卷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4,502元(含工資41,600元、零件22,902元),,有裕昌汽車函附維修車歷附卷可徵(本院卷第46~47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88年1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 年9 月1 日,已使用15年7 月16(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88年1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5年8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

故經核算後原告就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8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902元/ (5 +1 )=3,8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1,6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5,417元【計算式:3,817+41,600 =45,41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417元,即屬有據。

(三)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22日內需搭乘計程車上班,每次需支付計程車資400 元,合計請求17,600元之代步費用,經核原告主張之工作地點時間較難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確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而原告居住地點至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單程計程車費用需費40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 月13日高市計客字第105002號函文一份可查(本院卷第48頁),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計程車資17,600元【計算式:800 元×22日=17,600元】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17元【計算式:45,417+17,600=63,0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350元
合計 1,35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