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103,2016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黃議興
黃富營
訴訟代理人 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310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財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財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財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6元,及其中47,914元自民國88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財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依約繳款,應另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

詎黃財發自87年8 月起未依約還款,迄至88年2 月9 日止,尚欠本金47,914元、利息6,372 元未清償,而黃財發業於87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為黃財發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財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已辦理限定繼承,若原告僅於遺產範圍內請求,即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查,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水鎮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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