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117,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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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李信男
孫志賢
被 告 薛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明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羅明榮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路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北安街由西向東行經該處,其遇道路臨時發生障礙卻不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而撞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並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羅明榮新臺幣(下同)22,898元(含零件費用19,298元、工資2,300 元及烤漆費用1,30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遇有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羅明榮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2,8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且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業向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駕車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等情,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2,898元(含零件費用19,298元、工資2,300 元及烤漆費用1,300 元),審之系爭小客車於101 年2 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8 月7 日使用約2 年6 個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1,257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14,857元【計算式:11257元+2300 元+13000元=14857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4,857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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