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130,2016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楊昭峯
被 告 原紹誠即原运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21樓房屋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惟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電費,分別積欠原告104 年6 月及8 月之電費新臺幣(下同)7,508 元及9,945 元,共計1 萬7,453 元,經原告屢經催款,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104 年6 月、104 年8 月份電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5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所積欠之電費,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登報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登報費 7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