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56,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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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陳瑪莉(MARIA LYN PALMA CHEN)即陳慶林之繼承人 陳俊源即陳慶林之繼承人
陳琳達即陳慶林之繼承人
陳沛達
徐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56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瑪莉、陳俊源、陳琳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沛達、徐淑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陳瑪莉、陳俊源、陳琳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沛達、徐淑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沛達曾邀同被告徐淑華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慶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為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息加1%固定計付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即被告陳沛達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3 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206,273 元未清償,而被告徐淑華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慶林為連帶保證人,又陳慶林已於102 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陳瑪莉、陳俊源、陳琳達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陳慶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沛達、徐淑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計 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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