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00,201603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潘秀芬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為被告所設定之新臺幣肆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被告所設定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欄中關於「89年度鎮專字239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度鎮專字230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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