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34,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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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施鈞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董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即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後,交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施劉雪芳在內居住,而被告為施劉雪芳朋友,亦隨同入住系爭房屋,惟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約定。

詎施劉雪芳於102 年7 月間已自系爭房屋搬離,被告竟不願隨同搬遷,經原告與施劉雪芳多次催促其搬離,堪認施劉雪芳已終止其與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約定,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離。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6,068 元,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以145,128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5,128 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101 年4 月間由被告與訴外人施劉雪芳共同出資購買,購入金額250 萬元,由被告出資15萬元,施劉雪芳僅出資5 萬元,餘款則以貸款方式籌措,目的係待系爭房屋漲價後轉售脫手獲利。

因用原告名義購屋較容易申請貸款,故於購屋時與施劉雪芳商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此後均係由被告及施劉雪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嗣103 年2 月間被告與施劉雪芳更協議以5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獲利由被告與施劉雪芳取得各半,並支付原告人頭費用10萬元。

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顯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5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固不爭執,惟辯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施劉雪芳共同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二)惟查,質之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陳:當時因為用原告名義較好貸款,所以用原告名義登記,從頭到尾都是施劉雪芳處理,其和原告本人並沒有協議要用其名義登記,是和施劉雪芳約定用原告名義登記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業已自承其未與原告本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

又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購屋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處理,施劉雪芳與原告間未曾協議借名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施劉雪芳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從而被告辯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有可疑。

被告固舉其與劉雪芳於103 年2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觀之系爭協議書載以:「房屋地址美術南三路108 號2 樓董家銓(即被告)與施劉雪芳協議房屋買賣協議書,房屋稅價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各半,但須給予施鈞婷(即原告)人頭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

等語,而其上立書人處有被告與施劉雪芳之簽名,見證人處則有施劉雪芳之姐即訴外人劉雪珍之簽名,然均未見任何原告之簽名,自難認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上揭內容為真實。

況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經過,係因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毆打施劉雪芳,經施劉雪芳多次要求被告搬遷均遭拒絕,施劉雪芳遂應被告要求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以為簽名後被告即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儘速搬遷等情,業據證人施劉雪芳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劉雪珍到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

當時是我要回臺南娘家,路過高雄,有聽說我妹妹(即施劉雪芳)要被告搬走,被告不搬走,我妹妹跟我說,只要作個見證簽名被告就會搬走,我想說已經鬧很久了,且施劉雪芳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就想說幫他;

其實(系爭協議書)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復參以系爭協議書後段明確載以:「但董家銓需於103 年3 月8 日淨空搬離,違者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語,衡之苟被告果係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欲出售系爭房屋套利,實無另為約定被告需儘速搬遷之理,堪以認定施劉雪芳上揭證述為真實。

綜此,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事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購屋自備款及貸款俱由原告出資等情,除經證人施劉雪芳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渣打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澳盛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合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且其上所載之提款及匯款紀錄,均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應付款時間及金額互核一致,且被告就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貸款部分均由原告繳還乙節亦不爭執,洵徵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反觀被告就其所辯曾出資系爭房屋之購屋款15萬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且依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購屋總價款250 萬元、自備款部分20萬元及貸款部分約230 萬元云云,均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款245 萬元、自備款45萬元分3 次繳交、貸款金額200 萬元等交易細節不符,洵徵系爭房屋並非由被告出資購買之事實。

準此,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與施劉雪芳共同出資購入,且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約定等情,從而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顯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施劉雪芳為原告母親,其經原告允許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與施劉雪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101 年4 月起經施劉雪芳允許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嗣施劉雪芳於103 年1 月間起業已多次要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除經證人施劉雪芳及劉雪珍具結證述明確,另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即103 年2 月27日可資參佐,洵堪認定為真實。

循此以論,被告因其得施劉雪芳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之占有連鎖權源,至遲於103 年2 月底前已據劉雪芳催促其搬遷而告終止,是被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乏合法之占有權源,其構成無權占有甚明。

又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衡之系爭房屋於93年6 月10日興建完成,位於14層鋼筋混凝土造大廈之第2 層,外觀尚屬新穎,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3/10000,地目為建)上,對外出入口面向美術南三路,附近有高雄市立美術館、中華藝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多間餐廳與超市,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外觀及附近環境照片、電子地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另有前揭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

是本院綜以上開因素,認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7 ﹪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申報現值為369,400 元,坐落之上開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迄今之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84元,土地面積為4750.44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3/10000),有前揭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參憑,是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72 元【計算式:(369400元+14384 元×4750.44 平方公尺×23/10000)×7%÷12月=3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被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46,080元【計算式:3072元×15月=46080 元】,並自104 年6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864元【計算式:3072元×12月=36864 元】。

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已累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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