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40,2016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柯良胤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中關於「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之記載,更正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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