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71,2016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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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李健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終止通行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虛線範圍土地(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日止,於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範圍內,每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即七點五平方公尺乘以上開土地於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5/96 )之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為袋地,而相鄰之同段1160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下稱原告土地),嗣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虛線範圍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確定,循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第2款規定核算,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償金新臺幣(下同)168,750 元。

原告乃於104 年2 月25日函請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5日前繳納上開金額,詎原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該時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認民法第787條第2項通行償金之性質不宜為一次性給付,被告除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163 年9 月25日止,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按年給付原告通行償金2,062 元外,其仍應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加計當期即10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30﹪通行償金45,548元,且此金額應為一次性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50 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屬本於行政處分之請求,原告應提起行政訴訟。

又上開要點為內部行政命令,對外無直接法律效力,且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通行償金不宜一次給付,按年給付才屬合理,且每年給付金額不得逾越申報地價年息1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袋地通行償金,核屬私法爭議甚明。

至原告雖援引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計算償金金額,惟此不過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非請求權本身,從而被告辯以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屬公法上爭議云云,顯屬誤解。

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乙節,至為明灼,先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

查被告土地為袋地,而相鄰之原告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土地上系爭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所提原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因負有容忍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義務,其自受有因系爭土地無法完整使用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通行系爭系爭土地之使用償金,自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通行權之行使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系爭土地之通行償金168,750 元云云,無非係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第2款規定為據。

經查,按「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二)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條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以上開作業要點第1條業已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以下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辦理。」

等語,可見上揭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僅係供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其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本院並於審定本件償金數額多寡時,仍應本於首揭意旨爰以酌定。

另參以原告所受之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狀態屬繼續發生,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等情,認被告仍應以定期即按年支付償金為適當。

綜此,原告以上揭作業要點第8條第2款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其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償金168,750 元,洵屬無據。

(五)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且需綜合上揭因素對個案情形詳為考量。

原告雖主張如認通行償金性質不宜為一次性給付,被告除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163 年9 月25日止,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按年給付通行償金2,062 元外,仍應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第2款規定,加計當期即10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30﹪通行償金45,548元云云,然上開要點僅為行政規則,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本院不受其拘束歷已如前述,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要難憑採,本院仍應循上開意旨酌定本件之償金。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需供被告通行使用,致原告不能獨占利用,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少,其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旗下巷,地目為雜,面積為7.5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迄今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附近有旗津渡輪站、旗津國小、廟前路商店街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堪便利等情,有上揭原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原告所提電子列印地圖、系爭土地相對位置標示圖、系爭土地及其附近環境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應支付之通行償金,應以系爭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首揭確認通行權判決確定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給付通行償金,洵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查,本件原告業於104 年2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5日前繳付系爭土地之通行償金,有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背面),堪以認定原告就104 年3 月15日前已發生之通行償金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其自104 年3 月16日就上開已發生之通行償金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面積7.5 平方公尺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累計已發生之通行償金為967 元【計算式:(5500元×5%×7.5 平方公尺)×171 日/365日=967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7 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被告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給付通行償金,自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68,750 元,從而上開被告按年應給付通行償金之總額,自應受原告聲明拘束而以167,783 元為限【168750元-967 元=167783元】,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7 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被告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於167,783 元範圍內,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給付通行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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