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77,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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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許金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永武
被 告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樂源
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永武以訴外人許王秀纏名義於民國67年5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被告(原名為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朱豐公司】,業於102 年11月19日更名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朱豐大廈4 樓G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許永武給付價金19萬元後,因朱豐公司告知銀行僅能貸予20% 之款項給原告,致原告無法如期給付餘款,朱豐公司竟遽行解約,於法未合,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王秀纏,則朱豐公司收受上開19萬元自屬無由,嗣許王秀纏於90年7 月13日死亡,原告2 人依法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19萬元之價金,惟另主張自系爭契約簽訂迄今已歷時35年,原告主張交付系爭不動產或返還金錢,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款分配明細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款分配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 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時效為抗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以許王秀纏之繼承人為本件先備位之主張,自應併計其時效期間,而許王秀纏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遲於69年5 月20日預定交屋日即可行使,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於69年8 月5 日經朱豐公司催告解約及沒收款項後即可行使,然許王秀纏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5年3 月22日駁回原告許永武聲請之再議後,迄至103 年間均未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或為任何要求,此業經原告許永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自75年3 月23日起計算至90年3 月22日止即已屆滿15年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104年4 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亦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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