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580,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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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林品臻
訴訟代理人 林堉綸
被 告 博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湲
訴訟代理人 顏筠溱
陳宗閔
耿寶珍
被 告 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洪才
訴訟代理人 耿寶珍
前列二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陳宗閔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閔、顏筠溱為被告博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共同雇用對外訪問買賣及兼辦消費融資之員工,並從事幼兒圖書之訪問買賣傳銷業務。

而陳宗閔、顏筠溱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致電原告,以電話訪問方式表向原告推銷幼兒圖書(下稱系爭圖書),而於翌日( 11日) 至原告住處推銷系爭圖書時,陳宗閔、顏筠溱佯稱「只要先付現款新臺幣(下同)4,500 元,簽試看圖書契約,公司會先寄一部份圖書予原告試看,付款到哪公司送書至住處,如不滿意即可終止,返還試看訂金4,500 元,原告寄還圖書即可」,表示若原告有訂書才須付款,若原告停止訂書則不用付款之意思,原告不疑有他,即與被告博勝公司簽立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以購買系爭圖書,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然原告嗣後發現所簽立之系爭訂貨單係購買共36期之系爭圖書,總價金為162,000 元,非如原告前揭所稱可訂購部分書籍之情形,故原告係受被告博勝公司之陳宗閔、顏筠溱之詐欺方簽定系爭契約。

又被告博勝公司並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系爭書籍之價格為166,560 元以及分期36期付款等事宜,原告均不知悉,陳宗閔、顏筠溱亦未告知。

而陳宗閔、顏筠溱分別持被告芳林公司之訂貨單、被告博勝公司之圖書代收同意書、發票保管同意書、收貨確認書予原告簽名,然系爭契約原告係與被告博勝公司簽約,但被告博勝公司卻以被告芳林公司之訂貨單交予原告簽名,故當事人之要約、承諾並非一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或生效。

嗣後於同年7 月8 日,原告收受第2 期之系爭圖書時(原告前於104 年6 月23日收受第1 期之系爭圖書),方發現被告博勝公司明知原告並未辦理消費分期貸款,竟冒用原告名義而蓋用原告之署押於消費貸款申請書,使原告與仲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貸款數額為162,000 元,作為購買系爭圖書之用,而原告事後收受仲信公司寄送之36張分期繳款單時,方知悉遭冒名申貸。

又系爭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被告博勝公司卻持被告芳林公司之訂購單代替原告向被告仲信資融申貸,未經原告授權,於被告仲信公司來電徵信時,亦表明就不知有分期付款之情形,故原告亦未與被告仲信公司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此外,原告另於104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況本件原告係因訪問買賣而購買系爭圖書,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原告亦得於7 日內退回系爭圖書並解除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博勝公司、芳林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將原告已給付之5,500 元試看系爭圖書之訂金等語,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仲信公司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效;

(二)被告博勝公司、芳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博勝公司則以:陳宗閔、顏筠溱為被告博勝公司之 員工,並於104 年6 月10日以電話連絡原告,告知將於 同年月11日訪問原告,原告亦表示陳宗閔、顏筠溱到達 原告住處時,再以電話告知,原告再下來開門,故本件 並非消保法所稱之訪問買賣。

又陳宗閔、顏筠溱於104 年6 月11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分享幼兒教育資訊後,原 告當天決定購買系爭圖書,並同時給付頭期款為4,500 元,且同意以劃撥單之方式繳納剩餘36期、每期4,500 元之款項,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試看圖書契約,亦未曾 表示會寄部分系爭圖書與原告試看。

而陳宗閔向原告推 銷系爭圖書時,亦有明確告知原告書籍的購買是36期, 還有按計算機給原告看,並且告知原告書是由被告芳林 公司出貨,且配合被告仲信公司,如此原告在接到仲信 公司的電話時,才不會覺得奇怪。

且原告另表示因婆家 較為傳統,為避免系爭圖書一次全部寄至家中會造成軒 然大波,故請陳宗閔、顏筠溱代收,但陳宗閔、顏筠溱 表示公司並不允許此種寄送書籍之方式,僅能由陳宗閔 、顏筠溱私下代收,故原告亦當場簽下圖書代收同意書 。

嗣後陳宗閔、顏筠溱依原告指示於104 年6 月23日將 系爭書籍攜至原告住處,原告並在收貨確認單上簽名收 貨。

詎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 訊軟體)向被告告知希望取消訂購系爭圖書,被告即告 知因已逾消保法規定之7 天鑑賞期。

而原告於同年月7 日,又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博勝公司,要求將全部之系 爭書籍及附贈之書櫃均寄予原告,說要把書布置起來。

另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芳林公司訂購系爭圖書而成立契約 ,再由被告博勝公司代銷,而被告芳林公司則每月支付 被告博勝公司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代銷之對價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芳林公司則以:被告博勝公司、芳林公司為經銷關 係,係由被告博勝公司向被告芳林公司訂購系爭圖書代 為銷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仲信公司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芳林公司購買系爭圖 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金額為162,000 元。

而因被告芳林公司與被告仲信公司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芳林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 權,係讓售與被告仲信公司。

而原告既有簽立訂貨單, 足證原告已有購買系爭圖書,且訂貨單上記載有就系爭 契約及分期付款之約定均已審閱並充分瞭解之文字,原 告並在其上簽名,益徵原告就上開契約之內容均有充分 審閱。

況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收受系爭圖書後,遲至 104 年7 月10日始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已逾7 日 之期間,自不得解約。

又原告陳稱就申請分期付款之約 定被告博勝公司有偽造署押乙節,然被告仲信公司收受 分期付款之申請後,曾向原告作電話照會,確認原告身 分及是否確實購買系爭圖書,原告亦回覆確有購買系爭 圖書,被告仲信公司方向被告芳林公司購買債權,否則 原告若未購買系爭圖書,理當在電話照會時即告知被告 仲信公司,故原告所述,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博勝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被告芳林公司、仲信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博勝公司員工陳宗閔、顏筠溱於104 年6 月10日以電話連絡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至原告住處推銷系爭圖書,而原告當日有在訂貨單即系爭契約簽名,並同日給付4,500 元之款項予陳宗閔、顏筠溱,之後分別於104 年6 月23日及7 月9 日收受第1 期、第2 期之系爭圖書。

另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節,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收受訂單現金記錄表、貨運簽收單、送達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7 、36、95、102-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均已解除而無效不存在,且被告博勝公司、芳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博勝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與被告仲信公司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以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博勝公司、芳林公司連帶給付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博勝公司、仲信公司之系爭契約, 以及請求確認與被告仲信公司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 效部分,欠缺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效,本院自應先就原告提 起上開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而為審查。

2.經查,系爭訂貨單之名稱為「芳林國際行銷( 股) 公司 訂貨單」,而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在系爭契約簽名並 載明其國民身分證字號,亦有在收貨確認書、圖書代收 同意書、發票保管同意書簽名,有系爭契約及上開資料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6、38-39 頁)。

又被告博勝公司 、芳林公司均稱陳宗閔、顏筠溱為博勝公司之員工,而 被告博勝公司僅為被告芳林公司銷售系爭圖書等語一致 (本院卷第70-72 、140 頁),亦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三民分局105 年1 月2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函覆消費者係透過被告博勝公司向被告芳林公司 購買商品,而應由被告芳林公司開立發票之內容相符( 本院卷密封袋)。

是原告既在被告芳林公司之系爭訂貨 單簽名表示購買系爭圖書,亦有簽立書面同意收受被告 芳林公司寄送之系爭圖書及發票,足信原告應與被告芳 林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以購買系爭圖書一節,應為無誤。

3.至原告主張伊係向被告博勝公司之員工陳宗閔、顏筠溱 購買系爭圖書,故應是與被告博勝公司簽約,且該2 人 係持被告芳林公司之訂貨單、被告博勝公司之圖書代收 同意書、發票保管同意書、收貨確認書予原告簽名,亦 見當事人之要約、承諾並非一致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 業已載明原告訂約之對象為被告芳林公司,已如前述。

又細觀圖書代收同意書、發票保管同意書、收貨確認書 等文書文義,僅係載明陳宗閔、顏筠溱確認原告收受系 爭圖書後,代替原告保管系爭圖書及所開立之發票,亦 無從推認原告係向被告博勝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況且, 本件原告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典型交易 目的並不具有屬人性,復依卷內證據以觀,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購買系爭圖書,至於系爭圖書之出賣 人之資格為何,並非所問(民法第88條第2項參照), 而均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準此,本件應認原告仍有 與被告芳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要信無訛。

4.又按原告與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且同意, 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 芳林公司即將分期付款債權及依本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 利益,讓與被告仲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書面通知;

原 告與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約繳付與仲信公 司,系爭訂貨單約定事項第1 點、芳林公司分付款約定 書約定明確(本院卷第53頁)。

據此,被告仲信公司僅 係於原告向被告芳林公司購買系爭圖書後,即自被告芳 林公司受讓對原告購買系爭圖書之價金債權,並未與原 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5.綜上,原告與被告博勝公司既未簽訂系爭契約,與被告 仲信公司亦未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無可資確認有 效與否之標的,且就系爭契約部分,被告博勝公司、仲 信公司均抗辯原告係與被告芳林公司方成立系爭契約, 與原告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一事並未否認,就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部分,被告仲信公司則抗辯僅是受讓債權,亦不 否認與原告並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故原告與被告 博勝公司、仲信公司間,法律關係並無不安或爭執之狀 態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博勝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與被告仲信公司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欠 缺確認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博勝公司、仲信公 司間之系爭契約、與被告仲信公司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無效云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芳林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 1.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4 年7 月8 日發現受詐欺之情況,並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予被告芳林公司,故尚未罹於 1 年時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依法尚無不合 。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博勝公司員工陳宗閔 、顏筠溱佯稱以原告若有訂購系爭圖書才須付款,若原 告停止訂書則不用付款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博勝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亦未告知原告係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系爭圖書云云。

惟查,系爭訂貨單於「付款方式 」欄位明確記載「頭期款4,600 元、每月付款4,600 元 共36期、分期總價166,560 元」,又於圖書代收同意書 中,亦有記載「將圖書教材分批送達,其餘未取之圖書 教材由輔導老師代為保管」之文字,有系爭訂貨單、圖 書代收同意書存卷可證。

次查,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 收受第1 期之系爭圖書後,於104 年7 月3 日又以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予陳宗閔表示「請問一下. . . 嬰幼兒教 育書可以取消訂購嗎」、「因為大姑他們家有一套要給 我們就不用多花這筆錢了」、「因為我老公也叫我用他 姐那套就好」、「可是錢都還沒開始匯不是嗎」、「( 陳宗閔:因為你的劃撥單已經下來了,總款項上月銀行 已經撥給公司,你再用分期劃撥給我們配合的銀行)、 (我們是幫你遲延繳款的日期,讓你輕鬆一點繳的)中 國信託對嗎?(子公司仲信)」,有通訊記錄一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0-42 頁)。

又查,仲信公司與原告之 電話照會內容略為「(仲信:林小姐喔,請問一下你是 否有申辦芳林的幼兒圖書要辦理分期?)是。」

、「( 你這邊是要申辦36期,每個月繳4,500 元?)恩。」

, 並且向原告確認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人及繳款 方式,有審查照會錄音譯文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第69頁)。

據此,原告於 簽訂系爭訂貨單及契約時,應即知悉其所訂購之系爭圖 書共計36期,並非僅有購買1 期之圖書,且原告與陳宗 閔對話或與被告仲信公司進行電話照會時,對分期付款 購買購買系爭圖書一事均未曾否認,更徵自始原告即有 分期付款購買系爭圖書之意思甚明。

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並無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不知以分期付款購 買系爭圖書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

3.至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訂貨單簽名時,欄位均為空白,且 亦未看到系爭訂貨單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云云。

然系爭 訂貨單僅有一頁,應無無從查見付款方式記載之可能。

且對原告而言,系爭圖書之價格為購買之重要因素,若 業務人員並未載明原告購買之圖書品項及價格,原告豈 會竟在空白之系爭訂貨單簽名,是原告陳稱在簽名時系 爭訂貨單均為空白,亦難採信。

況原告就上開主張,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非能逕以原告之單方陳述,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由。

4.另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 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參以上開同 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 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 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 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 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

經查,陳宗 閔、顏筠溱於104 年6 月10日以電話連絡原告,告知將 於同年月11日至原告住處拜訪,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博勝公司雖陳稱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時,於電話中表 示翌日到被告住處時,原告再下樓開門,此種情形與前 揭訪問買賣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業務人員既自行致電原 告表達希冀至原告住處推銷之意思,自屬未經邀約而推 銷並訂立契約,縱使原告同意業務人員前來拜訪,亦與 邀約原告前來之意思不同,被告博勝公司據此抗辯與原 告間之系爭契約非屬訪問買賣,並非有理。

再查,原告 最初於104 年6 月23日即收受第1 期之系爭圖書,然迄 至同年7 月1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芳林公司表達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前揭消保法所定之7 日時效,原告自亦不得依消保法相關規定請求解除與被 告芳林公司之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博勝公司、芳林公司連帶給付5,5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芳林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 約並未合法解除,均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博勝公司、芳林公司連帶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圖書之價金 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博勝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與被告仲信公司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效,另請求被告博勝公司、芳林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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