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624,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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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藍玉峯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益正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克紀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8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相關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已據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4744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4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11,295元,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克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20日分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扣薪命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系爭移轉命令;

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林克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4範圍內,自101 年1 月份起至系爭債權全部清償為止,均應予扣押,並每月按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

而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4 日、101 年2 月13日收受系爭扣薪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任何扣押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命令效力所及之扣押款,即林克紀於101 年至103 年間向被告所領取薪資673,880 元1/3 ,共計224,626 元(計算式:673,880 ×1/3 =224,626 元)。

㈡、又林克紀雖於被告收受系爭扣薪命令後,即於101 年1 月20日向被告自請離職獲准,惟觀諸其離職聲請書記載:「同時申請保單移轉予配偶白碧麗,請先待移轉完成後再終止合約」等文字,已顯見林克紀係與被告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塑造離職之表象;

且保險業務員有異動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本應於異動後5 日內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報並註銷登錄,然被告卻遲至101 年1 月30日始辦理註銷登錄,復於同年101 年7 月18日再次為林克紀辦理業務員登錄,均徵林克紀於101 年至103 年間係連續受僱於被告而未中斷,故系爭命令不因林克紀於101 年1 月20日之虛偽離職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01 年1 月4 日接獲系爭扣薪命令,,復於101 年2 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惟林克紀已於101 年1 月20日自請離職獲准,系爭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

又林克紀於101 年至103 年間自被告處所領取之薪資,除101年1 月份薪資40,308元外,其餘均係林克紀後續於101 年7月18日以後再度申請成為被告業務員領取之薪資,是原告倘欲強制執行後續任職期間之薪資債權,自應再向法院為聲請,不得逕執已失效之系爭命令,即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林克紀有系爭債權,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林克紀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命令;

暨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4 日、101 年2 月13日收受系爭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任何扣押款,而林克紀於101年至103 年間共向被告領取薪資673,88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促字第1474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命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命令給付林克紀於101 年至103 年間之薪資所得673,880 元之1/3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命令效力所及之薪資債權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626 元,及自10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命令效力所及之薪資債權應為40,308元: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亦規定甚明。

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執行扣薪,如執行中債務人離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倘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處任職,且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收受系爭扣薪命令時,林克紀仍受僱於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被告並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債務人現為第三人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1年2 月起扣薪」等語,業有被告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足認定。

而林克紀於被告收受系爭扣薪命令後至101 年1 月20日前,共得領取40,308元薪資等節,亦有被告提出林克紀所得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經兩造當庭表示沒有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

是徵諸上揭規定,被告於收受系爭扣薪命令時,即不得對林克紀101 年1 月份應領之薪資債權40,308元為任何清償行為,並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數額1/3 ,按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等節,先堪認定。

3、次查,被告收受系爭扣薪命令後,林克紀即於101 年1 月12日向被告提出業務人員終止合約申請表自請離職,經被告主管簽章確認後,於101 年1 月20日核准離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業務人員終止合約申請表、業務員離職聲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之保險業務員登錄異動概況表,上載林克紀於94年11月22日登錄擔任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嗣於101 年1 月30日註銷登錄等情大致相符,有該會104年10月27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辯稱林克紀於101 年1 月20日已自請離職獲准等語,要非子虛,應屬實在。

準此,林克紀於101 年1 月20日離職後,其對被告按月得請領薪資債權之權利既已喪失,則系爭命令除前述已為扣押暨移轉效力所及之40,308元外,依法均失其效力,自不待言。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均為其單方面製作,無法排除有虛偽可能性等語。

惟細譯前揭業務人員終止合約申請表,上除申請人林克紀之簽名外,尚有單位承辦人、直屬主管、單位主管、處經理、總公司業務支援部承辦人及主管等多人一一簽名核章,而筆跡與書寫方式亦大相逕庭,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

稽以原告前於91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林克紀對被告總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自被告總公司處受償27,311元乙情,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衡諸常理,被告既僅為發放薪資予林克紀之第三人,之前亦曾配合原告強制執行林克紀之薪資債權,應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反致自身涉訟風險不顧,配合林克紀製作不實離職證明之可能。

遑論林克紀確實於101 年1 月30日已辦理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等情,已經本院查明屬實,自難單以原告臆測推論之詞,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4、至原告固主張:林克紀於101 年至103 年間,均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應係連續受僱於被告而未中斷,而101 年1 月20日之離職僅為通謀虛偽表示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林克紀於101 年至103 年間均連續受僱於被告,且101 年1 月20日之離職聲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觀諸該所得資料清單僅記載林克紀分別於101 年、102 年及103 年自扣繳單位即被告處,領有158,558 元、288,747 元、226,575 元之所得額等情,並未見各年度詳細月份所得資料;

參以林克紀於101 年1 月離職後,復於同年7 月18日再度登錄為被告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一節,業有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27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錄異動概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基此,林克紀既於101 年7 月以後,再度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身保險業務員,縱於101年至103 年間均有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業無足證明林克紀於101 年1 月份之離職確係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5、原告另主張:依林克紀離職聲請書記載:「同時申請保單移轉予配偶白碧麗,請先待移轉完成後再終止合約」等文字,及被告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於林克紀離職後5 日內為註銷登錄等情觀之,足認林克紀係於101 年至103 年間連續受僱於被告而未中斷,林克紀於101 年1 月20日之離職僅為通謀虛偽表示云云。

惟被告對此辯稱:依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保險業務員離職時,應將其保單權益移轉由其直屬主管逕為承接,訴外人白碧麗雖為林克紀之配偶,然同時亦為林克紀任職於被告時之直屬業務主管等語,並提出被告98年3 月1 日(98)三業(五)字第00035 號修訂業務員考核作業辦法公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22 頁)。

而細譯被告前揭提出之業務人員終止合約申請表,上載申請人林克紀之「直屬業務主管」欄位確係由白碧麗簽名,且被告內部公告亦確實載有:「…終止承攬合約次日其保單權益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等語;

參以林克紀受僱於被告係擔任人身保險業務員,已如前述,衡諸我國人身保險實務,本多約定為長期性繼續契約,保險業務員於保險期間內,均須持續提供保險諮詢、申辦保險理賠等服務,被告要求所屬業務員於離職後,應將其保單權益移轉由直屬主管逕為承接,尚與常理無違,自難僅因林克紀之直屬主管亦為其配偶,逕認林克紀之離職係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縱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林克紀離職後5 日內為註銷登錄,惟此僅屬被告有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暨應否受行政處分之事宜,亦難因此認定被告與林克紀間就離職事由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林克紀應於101 年至103 年間均連續受僱於被告,暨101 年1 月20日之離職係通謀虛偽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收受系爭扣薪命令後,既有對林克紀之薪資債務40,308元尚未清償,依法自應受系爭扣薪命令之拘束。

又林克紀已於101 年1 月20日自被告處離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系爭命令除已扣押暨應移轉與原告部分外,依法均失其效力。

縱林克紀事後再度任職於被告,原告亦不得逕執已失效之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任職期間之薪資。

從而,系爭命令效力所及之薪資債權應為林克紀101 年1 月份之薪資40,308元,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薪資為13,436元:1、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2、承前所述,系爭命令效力所及之薪資債權為40,308元,徵諸上揭規定,被告於收受系爭扣薪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林克紀為清償,且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林克紀對被告薪資債權40,308元之1/3 ,更已按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扣押暨受讓薪資部分之義務。

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命令效力所及薪資債權之1/3 即13,436元給付原告(計算式:40,308×1/3 =13,436),即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之薪資債權,既非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則其請求被告亦應按1/3 之比例給付原告等語,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命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436元,及自104 年7 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函查林克紀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之入會申請書,欲證明林克紀確有從事保險業務一節,惟兩造對於林克紀確曾從事保險業務員乙情並未爭執,且原告亦自承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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