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李溏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貳、實體部份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溏浤、姚展鯤、簡芝伊先分別將自己之個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李溏浤則以:伊不知陳敏惠何時提出保險理賠亦不知
- (二)被告姚展鯤則以:伊不知道陳敏惠將伊之身分證件拷貝這
- (三)被告簡芝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李溏浤與陳敏惠等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
- (三)被告姚展鯤與陳敏惠等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
- (四)被告簡芝伊與陳敏惠等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權行為,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溏浤給付原告41,000元、被告姚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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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溏浤
姚展鯤
簡芝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4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溏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被告姚展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被告簡芝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李溏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元、被告姚展鯤應給付原告36,243元、被告簡芝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算,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溏浤、姚展鯤、簡芝伊先分別將自己之個人身分證件、銀行存摺、印章等交付訴外人陳敏惠,再由陳敏惠分別以上開被告為要保人,各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方式投保並虛構保險事故,進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分別由原告理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溏浤則以:伊不知陳敏惠何時提出保險理賠亦不知理賠金額,而投保所需之保險費及製造假保險事故所需之費用等亦均由陳敏惠支出,因此亦應由陳敏惠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確實有參與製造虛構保險事故之過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姚展鯤則以:伊不知道陳敏惠將伊之身分證件拷貝這麼多份取投保,其餘同被告李溏浤所辯,不過確實有參與製造虛構保險事故之過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芝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 號決議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民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共同侵權行為人若成立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渠等犯罪行為自亦符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溏浤與陳敏惠等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理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業經陳敏惠、被告李溏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本院民國103 年訴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與案卷在卷可稽,並有原告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見警一卷第55頁)、原告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理賠申請書1 份2.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 份4.理賠給付通知1 份,見警五卷第550-553 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 份(見警五卷第494 頁、警五卷第496-497頁)在卷可佐,堪信可採。
被告李溏浤雖辯稱其不知陳敏惠何時提出保險理賠亦不知理賠金額,而投保所需之保險費及製造假保險事故所需之費用等亦均由陳敏惠支出,因此亦應由陳敏惠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李溏浤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悉陳敏惠係要製造虛構保險事故,並依陳敏惠要求申請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陳敏惠,時間到了陳敏惠就逼伊配合辦理出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105頁),足認其已分擔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終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溏浤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姚展鯤與陳敏惠等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理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此為陳敏惠、被告姚展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與案卷附卷可稽,並有原告之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見警一卷第64頁)、原告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 份2.理賠申請書1 份3.診斷證明書1 份、理賠給付通知1 份,見警四卷第162-163 頁、警七卷第1260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被告姚展鯤雖辯稱不知道陳敏惠將伊之身分證件拷貝這麼多份取投保,其餘同被告李溏浤所辯云云。
惟既被告姚展鯤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依陳敏惠要求申請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陳敏惠,並確實有到現場配合參與製造假保險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105 頁),足認其上開侵權行為已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終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姚展鯤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被告簡芝伊與陳敏惠等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理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此為陳敏惠、被告李溏浤、被告簡芝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與案卷附卷可稽,且有原告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原告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 份2.理賠申請書1 份3.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4.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 份5.診斷證明書共3 份、理賠給付通知1 份,見警三卷第113-116頁、警七卷第112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係於104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簡芝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各該給付之數額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已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溏浤給付原告41,000元、被告姚展鯤應給付原告36,243元、被告簡芝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均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原告對被告簡芝伊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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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保│要保人│投保日│虛構事│虛構事│共犯 │ 犯罪手法 │經手│申請│理賠│理賠金額│
│號│險人│ │ │故發生│故發生│ │ │之保│理賠│日期│ │
│ │ │ │ │日期 │地點 │ │ │險經│日期│ │ │
│ │ │ │ │ │ │ │ │紀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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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溏│李溏浤│101年3│101年 │高雄市│陳敏惠│1、陳敏惠透過訴外人 │王淑│101 │102 │41,000元│
│ │浤 │ │月30 │11月2 │鳳山區│李溏浤│ 王淑文送件投保。 │文 │年12│年1 │ │
│ │ │ │日 │日凌晨│誠體、│ │2、陳敏惠以砂紙幫李 │ │21日│月15│ │
│ │ │ │ │0時許 │誠智街│ │ 溏浤加工磨出傷口 │ │ │日 │ │
│ │ │ │ │ │交岔口│ │ 後,報警將李溏浤 │ │ │ │ │
│ │ │ │ │ │ │ │ 送醫,佯裝李溏浤 │ │ │ │ │
│ │ │ │ │ │ │ │ 騎車壓到路上石頭 │ │ │ │ │
│ │ │ │ │ │ │ │ 摔車成傷。 │ │ │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指示李 │ │ │ │ │
│ │ │ │ │ │ │ │ 溏浤偽造健保局之 │ │ │ │ │
│ │ │ │ │ │ │ │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 │ │ │ │
│ │ │ │ │ │ │ │ 表,再由李溏浤向 │ │ │ │ │
│ │ │ │ │ │ │ │ 原告申請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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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姚展│姚展鯤│101年5│101年7│高雄市│陳敏惠│1、陳敏惠透過王淑文 │王淑│101 │101 │36,243元│
│ │鯤 │ │月18 │月23日│右昌地│張瑞軒│ 送件投保。 │文 │年8 │年9 │ │
│ │ │ │日 │10時許│區 │姚展鯤│2、由張瑞軒及「鳳姐 │ │月28│月20│ │
│ │ │ │ │ │ │「鳳姐│ 」至虛構事故地點 │ │日 │日 │ │
│ │ │ │ │ │ │」 │ 幫姚展鯤以砂紙加 │ │ │ │ │
│ │ │ │ │ │ │ │ 工磨出傷口,再由 │ │ │ │ │
│ │ │ │ │ │ │ │ 張瑞軒開車、「鳳 │ │ │ │ │
│ │ │ │ │ │ │ │ 姐」及陳敏惠陪同 │ │ │ │ │
│ │ │ │ │ │ │ │ ,將姚展鯤載至右 │ │ │ │ │
│ │ │ │ │ │ │ │ 昌醫院就醫。 │ │ │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原告 │ │ │ │ │
│ │ │ │ │ │ │ │ 申請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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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芝│簡芝伊│101年5│101年 │高雄市│陳敏惠│1、陳敏惠透過不知情 │ │101 │102 │41,000元│
│ │伊 │ │月8日 │12月3 │苓雅 │、李溏│ 之 保險經紀人送件│ │年12│年1 │ │
│ │ │ │ │日19時│區民權│浤 │ 投保。 │ │月26│月15│ │
│ │ │ │ │許 │一路 │ │2、簡芝伊先至陳敏惠 │ │日 │日 │ │
│ │ │ │ │ │與廈門│ │ 開設之勝溙汽車保 │ │ │ │ │
│ │ │ │ │ │街口 │ │ 養廠,由陳敏惠以 │ │ │ │ │
│ │ │ │ │ │ │ │ 砂紙為簡芝伊加工 │ │ │ │ │
│ │ │ │ │ │ │ │ 傷害後,再由陳敏 │ │ │ │ │
│ │ │ │ │ │ │ │ 惠載簡芝伊至虛構 │ │ │ │ │
│ │ │ │ │ │ │ │ 事故發生地點。 │ │ │ │ │
│ │ │ │ │ │ │ │3、陳敏惠委由李溏浤(│ │ │ │ │
│ │ │ │ │ │ │ │ 頭砸毀後照鏡,再 │ │ │ │ │
│ │ │ │ │ │ │ │ 由陳敏惠在簡芝伊 │ │ │ │ │
│ │ │ │ │ │ │ │ 身上潑灑液態物品 │ │ │ │ │
│ │ │ │ │ │ │ │ ,佯裝係車禍後之 │ │ │ │ │
│ │ │ │ │ │ │ │ 嘔吐物後報警,偽 │ │ │ │ │
│ │ │ │ │ │ │ │ 以閃避野貓不及發 │ │ │ │ │
│ │ │ │ │ │ │ │ 生自摔。 │ │ │ │ │
│ │ │ │ │ │ │ │4、陳敏惠委由李溏浤 │ │ │ │ │
│ │ │ │ │ │ │ │ 以偽造之健保局就 │ │ │ │ │
│ │ │ │ │ │ │ │ 醫 紀錄向原告申請│ │ │ │ │
│ │ │ │ │ │ │ │ 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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