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905,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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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曾秀連
被 告 蘇明宗
訴訟代理人 蘇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筵席餐食及自助餐生意之業者,自民國97年起至99年止即陸續向原告購買蔬菜等食材,惟被告給付之貨款不足,經會算後尚積欠原告貨款224,650元,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食材,惟相關貨款均已給付完畢,期間雖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而遭退票,然亦再以訴外人黃秀美簽發之票據給付與原告,並均經兌現,是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224,650元,固提出其自製之銷貨明細表、自行記帳之紀錄、訴外人蕭麗菊所開立金額分別為10萬元、12萬元之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見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 頁至47頁)為佐。

原告雖稱上開明細即係自其提出之帳目紀錄整理得出云云,惟上開銷貨明細表與帳目紀錄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該些文書之真正性,已無從作為其主張之佐證。

況質以該帳目紀錄之內容亦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且多僅記載日期與出貨金額,此有該帳目記錄在卷可參(見卷第89頁至第120頁),則自其內容亦無法推論被告是否積欠貨款以及積欠之數額,而難為原告主張之憑據。

(三)原告固再主張上開退票之票據共22萬元已足以證明被告積欠前揭款項,惟原告亦自承曾收受被告所交付由黃秀美所開立之票據共計36萬元,收受與兌現時間即如上開銷貨明細表所載,由於被告先前曾開立到期日為99年4 月30日,金額為5 萬元之票據,被告希望避免該票據屆期未兌現,因此該明細表所載原告於99年4 月25日收受黃麗美所開立之12萬元票據中,其中有5 萬元係被告交付用以避免前開5 萬元票據屆期未兌現,至於剩餘黃秀美所開立之票據均為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而交付,而黃秀美所簽發之票據均有兌現等語(見卷第87頁、第125 頁),顯見被告至少已支付貨款30餘萬,復質以上開原告所稱遭退票之票據,其退票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30日與98年11月30日,此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卷第23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前揭明細表所載原告收受黃秀美開立之支票,其中於前揭退票時間以後方收受並兌現之金額計有29萬元,此亦有前開銷貨明細表可參(見卷第34頁至第35頁),顯示原告嗣後自被告處收受黃秀美所開立票據並兌現之金額,縱然扣除用以換票之5 萬元,仍計有24萬元而大於前揭遭退票之金額即22萬元,自無從逕以該退票紀錄遽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主張之貨款。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歷次出貨與請款之所有單據等,以證明其歷來實際出貨予被告之總金額,確實大於被告給付之款項,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應認其主張並非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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