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10,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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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劉天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原 告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四所列被告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元部分及利息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零叁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33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因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有爭執,遂分別於103 年12月10日、11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經被告為反對之表示,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案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金額有誤,應予更正及剔除後重新分配,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其等對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而前揭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有該撤回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徵(詳本院卷第69、72頁),自應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天凱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泛亞商銀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業於97年5 月24日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併購),寶華商銀乃於94年7 月7 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復於101 年6月2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而元大公司亦旋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

嗣因原告陳姿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劉天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亦聲明參與分配,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之所得為1,806,666 元,並於103 年11月14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而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債權原本為1,123,715 元,利息1,560,794 元,違約金305,370 元,惟原告劉天凱前向泛亞商銀之借款金額既僅有770,000 元,經輾轉讓與至元大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讓予被告時之本利和亦不過為790,627元(本金為734,590 元,利息為56,037元),則被告就超過790,627 元以外之金額並無債權存在,如何能予以受償。

再者,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又均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1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734,590 元部分,及前開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期間超過97年1 月22日至103 年10月17日以外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債權讓與證明書雖載債權金額為790,627 元,惟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清楚記載有附註條款,約定以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41268 號債權憑證)上之本金餘額為準,故其受讓之金額即為執行名義上所載之金額1,123,715元。

又被告分別於96年、102 年、103 年對原告劉天凱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違約金之消滅時效係為15年,而非5 年,原告之主張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受讓者僅有系爭債權即790,627 元,並非1,123,715 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本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劉天凱有1,123,715 元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劉天凱間有1,123,715 元之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債權讓與證明書下方載有「此債權實際餘額,應依受讓之執行名義及分配表所載之餘額為準」等語為證(詳本院卷第38頁)。

惟查,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多次詢問被告上開記載係何人所為,然被告始終未能對此加以說明或更為舉證,則上開記載是否為真,抑或果係於101 年6 月22日元大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時即已存在,皆非無疑。

況本院依職權函詢星展銀行關於原告劉天凱借款情形,業經星展銀行回以:劉天凱於泛亞商銀僅有1 筆770,000 元之借款,該筆借款因逾期還款,而於94年7 月售予通寶公司,且讓售時之餘額為790,627 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8、99頁),核與星展銀行所檢附之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105頁),顯示原告劉天凱確係於87年7 月間借款770,000 元,並陸續還款至89年間,直至寶華商銀將系爭債權售予通寶公司為止之所欠款項金額為790,627 元(本金為734,590 元,利息為56,037元)等情相符,殊值信採。

是原告劉天凱與泛亞商銀間既僅有該筆借款紀錄,被告又無從舉證證明原告劉天凱另有他筆借款,足徵泛亞商銀對被告並無790,627 元以外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亦不可能輾轉受讓超過790,627元以外之債權,則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僅有790,627 元乙情,堪以認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系爭債權自泛亞商銀向本院聲請88年促字第61926 號支付命令後,於96年6 月22日聲請第1 次強制執行後,直至102 年1 月21日始再聲請第2 次強制執行,其逾5 年以上之利息債權自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於利息債權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至原告固主張違約金債權亦應適用5 年時效乙情,然按違約金債權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96年、102 年、103 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41268 號債權憑證1 份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5頁),均未與其前一次中斷事由終止時相距逾15年。

是被告各次聲請之強制執行,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得重行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堪認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逾5 年以上者,業已罹於時效,而違約金債權則尚未罹於時效,故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分配金額,因97年1 月2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普通債權受償金額之計算,即應予更正,則本件被告得請求之金額,除本金734,590 元,利息自97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共2,459 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合計為445,403 元【計算式:734,590×9 %×2,459 ÷365 =445,40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違約金部分仍為305,370 元,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債權原本被告受分配超過734,590 元部分及利息受分配超過445,403 元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11月1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列被告債權原本超過734,590 元部分及利息超過445,403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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