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144,2016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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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郭逸斌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1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南向北直行,行至同路段與重立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東往西直行至前揭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由訴外人成本璽駕駛、訴外人成玉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成玉蘇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含零件費用272,897 元、工資費用77,10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專用估價單、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被告開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8月4 日止,已使用9 月又2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10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0月。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72,897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業據原告自承不諱,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7,902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殘餘價值=272,897 元÷(5+1 )=45,483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27 2,897元-45,483 元)×0.2 ×10/12 =37,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34,995 元【計算式:272,897 元-37,902 元=234,995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12,098 元【計算式:234,995 元+77,103元=312,098 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車主成玉蘇既將系爭車輛交由成本璽使用,成本璽為成玉蘇之使用人甚明,從而成本璽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法院仍得依此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成玉蘇之金額。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除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外,亦肇因於成本璽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被告車輛肇致,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成本璽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自屬可歸責於成本璽之事由,是成本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乙節,洵堪認定。

本院並衡以被告及成本璽駕車行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及其他一切過失情狀,認成本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被告應負擔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代位成玉蘇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3,629元【計算式:312,098 元×30﹪=93,629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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