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147,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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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薛家鈞
蔡佩蓁
被 告 薛政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占用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約5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拆除,經地政機關至現場實際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之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僅係就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範圍與面積予以確定,此係經實地測量後之結果,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事實亦均相同,應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薛家鈞、蔡佩蓁之權利範圍各為7200/69120、1395/69120,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192/691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44平方公尺)及A2(面積9 平方公尺)部分。

而上開房屋占用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係兩造先祖所建造之房屋,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至占用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則係後來增建且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曾於本件民國104 年7 月15日調查程序時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其繼承而來,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薛家鈞、蔡佩蓁之權利範圍各為7200/69120、1395/69120,被告權利範圍則為192/6912,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及上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地上物非屬高雄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市定古蹟範圍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8 月11日公告之「左營部後薛家古厝」古蹟範圍圖及系爭地上物之空照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

而系爭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經申報房屋稅籍資料,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4 年12月3 日函復在卷參存(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於104 年7月15日本件調查程序時業已到庭自承系爭地上物係由其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等語,有當日調查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洵足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加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尚難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是系爭地上物既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等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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