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148,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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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楊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被 告 胡秀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一九○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901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當場交付押租保證金11,000元。

詎被告自承租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僅於租期中給付2 萬元,於租期屆滿後則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告扣除押租金後之積欠租金35,000元【計算式:(5,500 ×12個月)-11,000元-20,000元=35,000元】,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6日至104 年7 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500元【計算式:5,500 ×17個月=93,500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里辦公室證明書為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系爭租約既已於103 年2 月5 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承租人即被告自103 年2 月6 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出租人及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租金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自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對租賃物仍具有管領支配力,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 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6 日至104 年7 月5日止,以每月5,500 元共17個月合計93,5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128,500 元【計算式:35,000元+93,500元=12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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