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國清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任儀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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