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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瓊雄
林志鴻
被 告 謝志忠
王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3 月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分成450,000 元及50,000元二筆),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6 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算(即為週年利率1.95%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各項政策性及專案貸款利率別一覽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王靜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謝志忠則於審理中對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爭執,亦表明願意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附表:
┌─┬──────┬─────────┬──────────┐
│編│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新臺幣) │ │ │
├─┼──────┼─────────┼──────────┤
│一│33,305元 │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利率1.95% 計算之利│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
│ │ │息。 │10% 、逾期6 個月以上│
│ │ │ │者,其超逾部分,依左│
│ │ │ │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二│315,199元 │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利率1.95% 計算之利│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
│ │ │息。 │10% 、逾期6 個月以上│
│ │ │ │者,其超逾部分,依左│
│ │ │ │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合計348,504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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