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53,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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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李宗宙
被 告 黃陳勸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24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行經該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改沿民生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閃剎不及,以致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此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05元、聲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薪資損害30,000元、精神損害120,000 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認被告確有紅燈右轉,惟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係自行跌倒,被告違規行為與原告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若鈞院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於104 年2 月22日自行騎車滑倒而生之醫療費用,仍與被告無關;

薪資損失部分15,000元內不爭執;

事故鑑定費用非損害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減少;

末原告騎車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應負60% 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地點,後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查:1.依中華三路、民生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中華三路南往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午8 時12分44秒畫面左側(定格檢視)出現告訴人之機車,第三台機車即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2.拍攝方向北往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⑴上午8 時12分51秒,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華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右側,並駛至民生二路(西往東方向)之待轉區待轉。

⑵上午8 時13分46秒,中華三路燈號變換為紅燈,同分48秒民生二路(西往東方向)之待轉區,始有機車往前行駛,期間待轉區並無其他車輛往東行駛。

足認原告於待轉後,改沿民生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民生二路燈號確係綠燈,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自中華三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右轉民生二路之際,中華三路南往北方向之燈號,應係紅燈無訛,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2514號過失傷害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交簡2514號卷(下稱本院交簡卷)第18頁至背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騎乘機車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述及證述兩車有發生碰撞(見警卷第7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2696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

本院交簡卷第18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施朝欽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雙方都承認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被告並於事故發生後自承「右轉時,前車頭左側擦撞西向東行駛之重機XPX-322 右側車身而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再參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車頭及右側車身出現明顯破損及擦撞痕跡,亦有前開交通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實已明確。

被告辯稱係兩車並未碰撞,係原告自行騎車跌倒云云,難以憑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應負60 %之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號誌行駛,本無刻意減速慢行之義務,一般人在此種情況下,依交通信賴原則,實難預見會有其他車輛違規竄出,故原告反應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可言,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難採認。

末參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2 至3 頁),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所肇致。

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中正骨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7,705元。

其中醫療費用20,39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 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物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至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2 日騎自行車滑倒,撞到未復原部分再次開刀費用17,315元,縱認為真,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賀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受有3 個月薪資損失30,000元等語,並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4至15頁;

本院卷第18至34頁)。

惟原告之傷勢經醫囑建議休養6 週,此有中正骨科醫院103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致3 個月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時間為6 週,又被告對原告6 週無法工作損失以15,000元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並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1 份(見交簡附民卷第16頁)。

查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確有爭執,而上開鑑定意見書為原告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必要方法,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所得約228,515 元,名下有7 筆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其103年所得約189,604 元,名下有13筆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692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賠款通知單、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存摺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698元(計算式:20,390+15,000+3,000 +50,000-18,692=69,698),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月15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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