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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
被 告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06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06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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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人│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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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聚塑膠│1,452,060 │0000000 │104 年2 月9 日│104 年10月15日│
│ │工業股份│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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