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73,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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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陳憲勇
陳沈藝
陳憲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憲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陳憲勇、陳沈藝就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沈藝塗銷民國104 年1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陳憲忠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824 ,及其上同段10979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 月13日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沈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 年1 月13日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相關糾紛,而屬同一基礎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計至104 年間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9,62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被告陳憲勇為規避追償,明知訴外人即其父陳桂生於103 年9 月1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竟於103年12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沈藝,並由被告陳沈藝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

是被告陳憲勇之行為,顯係繼承人取得繼承遺產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而屬財產法上之贈與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 月13日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沈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沈藝則以:伊不清楚被告陳憲勇在外面到底有欠什麼債務,且被繼承人陳桂生未過世前,已表明系爭不動產要留給伊作為老年生活之用,其餘被告亦無異議,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憲忠則以:伊與被告陳憲勇已許久未曾聯繫,上次見面是陳桂生過世後處理後事時,而房屋產權移轉之事是依被繼承人陳桂生生前意思辦理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憲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3 年12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04 年1 月1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暨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足堪認定。

又原告係於104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則自遺產分割協議之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 年之除斥時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憲勇有系爭債權,而由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暨被繼承人陳桂生於103 年9 月1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已於103 年12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沈藝單獨繼承,並於104 年1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2月2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新銀行帳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3 年三地字第1166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惟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再者,民法撤銷訴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應非屬民法撤銷訴權保護之範疇。

依此,債務人本於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陳沈藝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陳憲勇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權利,僅係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又被告陳憲勇本於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依法既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則徵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逕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沈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 月13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陳沈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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