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8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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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林秉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8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92 元,及其中53,178元自民國104 年8 月21日起至10 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年4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88年6 月起即未正常繳款,迄104 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53,178元及利息151,947 元未予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證,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異議本件債務,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昰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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