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84,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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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鍾天行即鍾建勝之繼承人
鍾尚彣即鍾天任即鍾建勝之繼承人
鍾天燁即鍾建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建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建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鍾天皞曾邀同訴外人仲美珍及鍾建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並陸續撥款動用,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息加1%固定計付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又訴外人鍾建勝已於99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建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1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為有理由。

被告鍾尚彣即鍾天任固以:伊父親並無留下遺產,無法清償等語置辯,惟原告本件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建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鍾建勝有無遺產,僅為將來原告執行本件債權時可否實現之問題,要非得阻卻或減免原告債權之實體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昰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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