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92,2016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25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05,925 元未清償。

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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