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95,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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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陳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簽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而兩造間契約第25條已約定:因契約內容涉訟者,以兩造間貸款往來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契約約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則徵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34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88 %計付,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

詎被告自103 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57,234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帳務查詢電腦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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