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49,2016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楊勝浩
被 告 陳稘臻即陳沛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705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按年息11.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29%,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2.258%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10 年4 月18日止,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9.9%浮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付本息時,除利息改按前揭利率之1.5 倍計算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異議狀中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
合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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